襄阳频道 > 滚动播报

交通违章权威查询
《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7-03-17 15:32:02来源:荆楚网进入电子报

  3月13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意见。

  据了解,该《条例》包括七章五十八条,涉及总则、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清扫分类与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监督与管理、激励与约束、附则等内容。其中明确规定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明确细化了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的职责;明确了清洁责任人制度,对涉及农村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3月22日之前,登录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xfjs.gov.cn)查阅《条例》,并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建议。

  邮寄地址: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15号(《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立法工作专班)

  电子邮箱:xycjwlfzb@163.com

  联 系 人:王晨懿

  联系电话:0710-3239717

  附:

  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实现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统筹推进、源头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农村生活垃圾的产生。

  鼓励、支持科技创新,促进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应当符合无害化要求,因地制宜、因时制宜,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适当方式。

  第四条【政策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提供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保障。

  第五条【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提供财政保障。

  上级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资金筹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村(居)民自愿付费、村集体补贴、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资金投入机制。

  村集体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的日常保洁。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缴纳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

  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第七条【主体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住建、环保、农委、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协同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发动村(居)民广泛参与,落实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应当做好个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工作,配合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发布一定比例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公益广告。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做好对青少年儿童的相关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规划的制定】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保、农业等部门,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备案。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规定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合理确定设施总体布局和处置结构,明确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和技术。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用地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的确定应当遵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经费使用规划】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合理使用划拨、筹集的资金,做好县(市)区、乡镇及农村垃圾管理设施建设的近、远期投资估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实际人口数量安排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乡镇、村保洁人员的工资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纳入乡镇财政预算。村(居)民委员会筹集的生活垃圾管理经费应依照村规民约等规定投入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主体、数量及布局】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等环卫设施、场所,各乡镇至少一座垃圾转运站,配置一辆垃圾转运车;各村至少建成一个垃圾分类中心,配置一辆垃圾收集车;每个村(居)民小组至少配置一个垃圾收集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垃圾收集点布局及选址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方案,明确本辖区内垃圾收集点的布局。垃圾收集点的数量不得低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垃圾桶设置地点,便于村(居)民分类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方案的制定和垃圾桶的设置地点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

  第十五条【转运站选址要求】农村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

  (二)区域统筹、乡(镇)统筹、合理布局;

  (三)交通便利,易于安排垃圾收集和运输路线;进出垃圾转运站的道路满足垃圾收运车辆通行要求;

  (四)有可靠的电力供应、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收集或者处理系统;

  (五)转运站污染排放点与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周边敏感区(点)的卫生防护间距不低于五十米;如果受条件限制无法满足,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选址的限制】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不得在下列区域选址: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和泄洪道;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风景名胜区;

  (五)自然保护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第十七条【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检查人员对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池以及垃圾桶等设施进行常规检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保洁员对垃圾收集池、垃圾桶进行维护和日常保洁。

  第十八条【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垃圾填埋场的处理】禁止新建、扩建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

  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关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并做好后期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垃圾。

  禁止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

  第二十一条【清洁责任人制度】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洁责任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洁工作: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该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农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二条【垃圾分类】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按照易腐程度初步分为"干垃圾"与"湿垃圾"。"干垃圾"包括可回收物、不可降解、难降解无机物、电子元器件、大件物品等;"湿垃圾"指有机易腐垃圾,即餐饮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

  村(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按初步分类标准投放至对应的垃圾桶。村保洁员定期负责对垃圾进行二次分类,二次分类可将垃圾细分为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可回收物交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2、有机易腐垃圾就近堆肥,或者与畜禽粪便等合并处理,发展生物质能源;

  3、有害垃圾需单独收集,送相关废物回收中心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村(居)民产生的灰土、砂石、碎混凝土、砖石瓦片等惰性垃圾,可以通过铺路填坑等方式进行投放;

  5、建筑垃圾无法利用或者就地消纳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

  6、其他垃圾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投放、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目录编制与派发】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编制便于识别的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将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的宣传资料派发至各农户以及在农村中的各单位。

  第二十四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书,履行以下工作责任:

  (一)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二)保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作,防止污染环境;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及时发现并报告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有机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二十六条【分类运输】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责任主体】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承担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企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获取行政许可】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规范】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分类后不同的农村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具备分类收贮农村生活垃圾的功能;

  (二)作业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按时将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个小时;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置规范】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农村生活垃圾;

  (二)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农村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五)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以及相关情况;

  (六)保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考核主体以及制度建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三十二条【监督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管理活动的投诉;

  (五)按年度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监督与考核】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和不定期检查并进行绩效评估。

  绩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开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绩效评估情况。

  第三十四条【信息报备制度】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档案,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监管信息系统】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城乡规划、住房与建设发展改革、环保、农业等部门的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环境检测与信息发布】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查,并公开有关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对生活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应急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宣传与倡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

  第四十条【行政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治理农村生活垃圾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积分、考评、表彰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

  第四十一条【激励源头减量】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居)民对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实施情况纳入卫生、文明创建活动的评选范围。

  单位、个人可以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动员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不易降解塑料制品。餐饮经营单位在餐饮服务中应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减少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使用。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或其他塑料制品。

  第四十二条【激励综合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引导单位、个人以提供资金、商品、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三条【激励科技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部门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科技研发与创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举报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投诉、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相关机关可以对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村(居)委会的法律责任】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设施管理者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与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批评教育;逾期不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个人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个人予以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无资格经营企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设施、工具以及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基础设施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经营性生活垃圾管理企业的法律责任】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和从事转运、处置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不履行缴纳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的法律责任】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保洁员的法律责任】保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扣发工资或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村(居)民的法律责任】村(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

  第五十五条【兜底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含义说明】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橡胶、玻璃制品、金属、纺织品和废旧家具电器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废弃的磁带光盘、医药用品、日用化学品、油漆、水银产品、包装物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与杀虫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第五十七条【参照适用】进入农村区域的其他人员产生生活垃圾的行为,参照本条例予以规范。

  第五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更多资讯,欢迎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湖北日报官方微博、微信。

瀵逛笉璧凤紝鎮ㄨ璁块棶鐨勯〉闈笉瀛樺湪鎴栧凡琚垹闄!
10 绉掍箣鍚庡皢甯︽偍鍥炲埌鑽嗘缃戦椤

-->
  • 湖北焦点
  • 国内要闻
  • 娱乐推荐
    鎰熻阿鎮ㄧ殑娴忚锛-鑽嗘缃

    瀵逛笉璧凤紝鎮ㄨ璁块棶鐨勯〉闈笉瀛樺湪鎴栧凡琚垹闄!
    10 绉掍箣鍚庡皢甯︽偍鍥炲埌鑽嗘缃戦椤

新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