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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晚报讯 通讯员 张琦 全媒体记者 肖梦阳
紧闭的卷闸门下,躺着6岁的桐桐(化名)。因为她被死死地卡住了脖子,人们发现时,桐桐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这场悲剧之后,是赔偿问题引起的一轮又一轮的官司。桐桐之死,究竟是谁之过?我们来看看两级法院的审判结果。
6岁女童独自玩耍,被卷闸门卡住脖子
桐桐家住襄州区黄集镇。由于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年幼的她跟随奶奶一起生活。2015年11月6日下午,桐桐独自跑到街上的粮食门市部玩耍,一直没有回家。
当日17时,桐桐在粮食门市部的电动卷闸门下被人发现。那道卷闸门从她的脖子处直接落在地上,桐桐因此身亡。事故发生时,除了桐桐以外,再无他人在场。卷闸门是如何降落的?桐桐是怎么被卡住脖子的?没有人能说清楚。这道电动卷闸门有两种开关方式:按动门边墙上距地面约1.7米高的开关启动,或者用遥控器控制。事故发生当日,开关的下方堆放有黄豆,遥控器被门市部经营者王某拴在裤腰扣环上。
桐桐的父母接到噩耗后,连夜从外地赶回,他们找到合伙经营门市部的王某等三人,主张民事赔偿30万元。三人赔偿3.5万元后,再也不肯拿出一分钱。
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桐桐的父母将王某等三人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无论卷闸门如何落下,门市部都有过错
襄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桐桐父母认为,门市部的电动卷闸门自动脱落,造成桐桐死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可是,桐桐是因电动卷闸门自动脱落致死,还是自己爬上开关下放置的黄豆堆后按动开关在门下玩耍致死,双方陈述不一致,桐桐父母未能提供电动卷闸门脱落致桐桐死亡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能适用一般过错原则。
本案中,桐桐父母在外打工,桐桐由奶奶照顾,但并不能免除桐桐父母的监护职责。桐桐的死亡与其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等三人共同经营粮食门市部,桐桐等小孩经常到其营业场所玩耍,三人对该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三人对共同经营的粮食门市部的电动卷闸门的开关或遥控器应妥善管理,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
但由于三人疏忽,致使被开关或遥控器控制的电动卷闸门降落下来,将桐桐挤压致死。排除卷闸门自动降落的可能性,只有两种方式可能控制卷闸门降落,即开关或遥控器控制,如果是开关控制,根据开关距地面的距离,桐桐本身触摸不到开关,但是事发时开关下方放置有一包黄豆,如果站在黄豆包上死者便可能触碰到开关,门市部放置的黄豆恰恰增加了危险性,王某等三人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有过错。如果是遥控器控制,事发时遥控器在王某腰间,也不能排除其无意中身体触碰到开关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三人更有过错。
综合上述情况,王某等三人均有过错。因事发时无他人在场,无法确认系何种情况导致,但均不能排除三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三人承担桐桐父母损失的60%。
襄州区法院遂判决,王某等三人赔偿桐桐父母各项经济损失15万余元,减去已赔偿的3.5万元,还应赔偿11.8万余元,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门市部:自己没有任何过错
王某等三人认为,桐桐系擅自按动电动卷闸门不慎被卡住颈部,原审认定他们无意触碰遥控开关缺乏依据,卷闸门正常降落是缓慢的,原审认定他们在自己经营的房屋内堆放黄豆增加了危险性是错误的。
同时,他们认为,桐桐父母未尽监护责任,放任6岁的桐桐脱离看管,对意外死亡存在全部过错,他们没有任何过错。
另外,卷闸门质量合格,安装无隐患,按钮距地面超过1.7米,小孩子接触不到。门市部并不是儿童乐园,经营者没有看管责任,桐桐单独出来玩耍,王某等三人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除此之外,王某等三人还认为,桐桐父母诉请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没有依据。
因为不服一审判决,去年年底,王某等三人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卷闸门如何落下非责任划分决定性因素
近日,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之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共同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生命权赔偿纠纷。王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
关于责任问题,桐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固然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怠于履行职责应当对因此出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法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是,王某等三人作为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经营地点系对外开放场所,男女老少均可能出现,却在无人在场值班的情况下敞开经营用房,放任他人自由出入,没有履行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因此发生的意外伤害具有明显过错。
至于卷闸门是如何落下的并非本案责任划分的决定性因素。无论是桐桐站在粮袋上操作的还是王某遥控或无意触碰的,都不影响门市部经营者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费用认定问题。首先,王某等人对住宿费提出异议,但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并没有支持此项请求,二审中三人放弃了此项上诉主张;关于交通费,虽然一审中没有举证记录,但二审中桐桐父母提供了其事发当天从外地赶回的飞机票,经过质证真实可信,法院予以采信,加上处理后事必要的交通开支,原审认定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抚慰金,为人父母,丧女之痛可想而知,以物质赔偿作为精神抚慰是必要的,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至于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审判决10000元适当。
综上所述,王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 编辑:卢静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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